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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重磅!陕西反家暴实施办法要来了!正在征求意见中

来源:陕西时报网作者:李子光更新时间:2020-10-19 19:4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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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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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通过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以及经常性的虐待、威胁、侮辱、诽谤、威胁、盯梢、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心侵害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正、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应该尊重受害者的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乳母和重疾患者应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社会倡导】全社会都要重视家庭建设、家庭教育和家庭作风。家庭成员应该互相帮助,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公职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建立良好的家庭作风,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打击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工作人员,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残联和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家庭暴力。

第八条【鼓励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受害者提供家庭暴力庇护所、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心理干预和行为矫正等救助服务。

第九条【社会宣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制作、发布和播放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婚姻教育】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提供婚姻家庭咨询服务,预防和解决家庭矛盾和纠纷。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文明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二条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与德育、法制教育和心理教育相结合,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定期对学生和儿童进行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三条【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及时调解和解决员工家庭矛盾;对家庭暴力实施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培训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部门和妇联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对家庭暴力趋势特征进行分析判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和处理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力度,及时有效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发生。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收集、整理、公布家庭暴力典型案件的机制,开展案件解读和警示教育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普及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七条【基层治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村(居)委会及相关单位,建立家庭暴力重点预防机制,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发生。

第十八条【自治组织预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村(居)委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作为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和居民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十九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工会、共青团、残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帮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和处理,并采取以下措施:

(a)调解,阻止家庭暴力,批评和教育肇事者;

(二)告知被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协助报案、医疗、伤害鉴定、收容救助等;

(4)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并有权在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工作联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妇联、工会、共青团、残联等单位,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者投诉受理、跟踪和转介制度。

首先受理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帮助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相互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一条【强制报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涉嫌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理:

(a)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

(二)及时调查取证,固定相关证据,制作询问记录;

(三)协助需要急救的受害者就医,并依法鉴定伤情;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身体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管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在临时收容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警告书的出具】家庭暴力案件情节较轻,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警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和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3)因实施家庭暴力尚未取得受害人理解的;

(四)依法应当予以警告的其他情形。

警告应当包括施暴者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事实陈述、施暴者禁止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警示函及相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服务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受害人发出警告,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应当对接到警告的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探视,并监督加害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存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如实出具诊断和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临时庇护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设立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救助。有条件的村(居)委会和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本地区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避难和救助服务。

临时庇护所应当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障受害者的基本生活,为受害者提供心理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并根据其性别和年龄实施分类救助;少年受害者应由专门人员陪同和照顾。

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所应当与救助场所分开,家庭暴力受害者不得与其他救助人员混杂在一起。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司法协助】人民法院受理家庭暴力民事、刑事案件时,可以安排专门人员或者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官进行审理。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联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保护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条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有遭受家庭暴力真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依据。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胁迫、恐吓等原因不能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申请人采取救助措施,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通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引用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被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的人之间发生的家庭成员以外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同时废止。


编辑:张家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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