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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3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来源:陕西时报网作者:李子光更新时间:2020-11-20 17:48: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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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总则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控制颗粒物污染和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源头控制、规划先行、公众参与、损害责任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交通结构,优化空厅布局,不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逐步改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防治大气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供水、农业和农村、商业、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执法、行政审批服务、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预防和减少大气污染,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并依法承担造成损害的责任。

公民应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促进绿色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水平。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经济、低碳、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氛围的形成。

第十条本市对举报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实行奖励制度。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总则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分析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分阶段确定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目标,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相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限期报告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联防联控的相关要求,做好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工作。

第十四条本市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网格化监督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区(县)、乡(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

电网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空燃气质量状况公报》、《空燃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区(县)大气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并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处罚。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施工现场土石方和拆除建筑物、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评估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台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并组织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经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市实施方案,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的目标和实施步骤,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的比例,减少煤炭生产、使用和改造过程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煤炭削减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燃气质量改善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在禁烧区,禁止销售和燃烧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或者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热源点规划布局,促进热电联产剩余热能覆盖范围的合理延伸;所有新供热都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集中供热。

第二十三条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石化、煤化工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淘汰落后生产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全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水泥、陶瓷、砖瓦等有大气污染的重点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使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关中地区重点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低排放的环保工艺,并按照规定在closed/き だよ室内或者设备内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防污染设施;无法密封或不适合密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燃料油和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二)以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为原料的油漆、油墨、粘合剂等生产活动;

(三)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产品的生产活动,如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

(四)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臭气、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控制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第二十六条本市倡导绿色出行,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宣传活动,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出行。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

第二十七条鼓励早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机动车和越野移动机械。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和维修场所使用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进行监督;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采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配合。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重点车辆列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维修后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欺诈手段通过机动车排放检测。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此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车辆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并执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三)招标文件中包含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4)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实施;

(五)覆盖三个月以上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公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栏,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定时施工、洒水降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a)工地内的建筑面积须加以覆盖、硬化或绿化;

(二)土方、拆除、冲洗和刨削工作应分段进行,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粉尘作业时间;当天气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城市建成区应当停止土方作业、拆除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

(3)在施工现场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及配套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未冲洗的施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周围100米范围内的道路应保持清洁,不得留下建筑垃圾或泥土;

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设置闭眼防尘网。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运输散装物料时,应进行清洁,并采用密闭方式运输。禁止抛掷或抛掷高空;如果铺设各种瓷砖、石板等装饰件,应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施工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在野外,应该用封闭的防尘网覆盖。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应作为资源处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和建筑物拆除等建设的单位,应当向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储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封;不能密封时,应设置不低于桩高的密闭围栏,并采取有效的覆盖措施,防治粉尘污染,并采取以下抑风抑尘措施:

(一)堆场、人行道应硬化,并保持道路整洁;

(二)大型车场应当配备车辆清洗专用设施,未经清洗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三)使用密闭输送设备的,装卸时应配备吸尘、喷雾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露天装卸物料时,应采取喷雾等抑尘措施。

(五)储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的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燃烧。

矿山、垃圾填埋场和处置场应当进行分区作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水泥等散装液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城市建成区的主要路段建设车辆自动清洗场所和设施,免费清洗进入城市建成区的货运车辆。

第三十五条道路保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清扫保洁管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及时增加作业频率,提高作业质量,减少扬尘污染。路面损坏应及时修复。平交道口出入口两侧和道路两旁的商店门前地面应硬化,防止车辆在道路上飞扬灰尘或携带泥土。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采用负压清扫、高压冲洗、洒水、喷淋等方式进行清扫,减少地面区域的扬尘负荷。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时未开发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但不得进行固化、硬化和透水铺装,以消除裸露地面的扬尘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和透水铺装的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是使用者或管理者的责任;

(二)无国有土地使用者或管理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三)集体土地是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促进秸秆和落叶的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露天焚烧行为进行巡查,发现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合理设置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的排放。

在居民区、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地区,不得新建石化、油漆、塑料橡胶、纸张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理、制药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城市开发改造应当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用配套建筑,鼓励建立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设计商业运营建筑时,应预留餐饮行业废气、噪声等特殊烟道和污染控制设施的安装位置。

禁止在无专用烟道的居住建筑、商住综合楼和与居住楼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烧烤的区域露天烧烤食物或者提供烧烤食物的场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露天烧烤食品的监督管理。

现有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第三款、第四款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或者营业执照到期后,市场监管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a)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达到排放标准;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高于相邻建筑的高度或与其公共烟道相连;

(5)定期清洁和维护油烟、臭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做好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排放的油烟进行监测,并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采取紧急措施停止施工现场土方作业或者拆除建筑物等重污染天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黄色以上重污染天气预警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按照《铜川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泥、陶瓷、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关中地区重点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未在封闭的空室内或者设备内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臭气、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控制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围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机动车排放检测或者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的方式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以每辆机动车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未覆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或者超过三个月未绿化、铺设或者覆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化管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工作;

(二)在其他地区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按照职责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改。

第五十条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化管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工作;

(二)在其他地区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按照职责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改。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或者未用密闭防尘网覆盖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化管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工作;

(二)在其他地区的,由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按照职责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或者停业整顿:

(一)未封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粉尘的材料;

(二)对不能密封、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没有不低于堆高的严密围挡,或者没有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封或喷涂方式控制粉尘排放的;

(四)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止燃烧措施的。

(五)矿山、垃圾填埋场和处置场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水泥等散装物料和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散落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或者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未设置专用烟道的居住建筑、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楼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化管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提供露天烧烤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排放油烟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化管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新闻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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