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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9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来源:陕西时报网作者:李子光更新时间:2020-11-17 01:44: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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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流生态环境,充分发挥河流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有堤防的河流,是指海峡两岸堤防、两岸堤防和护堤地之间的水域和滩涂(包括耕地);无堤防的河流,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明示的界桩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和保护、检查和巡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河道污染违法行为,并接受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地区(县)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河段)长度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河道(河段)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岸线管理和保护、水生态恢复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河道防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和参与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防洪、维护、保洁、保护管理、生态恢复等要求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河道保护和河道岸线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编制或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流的,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和开发各类水利、水害防治和河道治理工程,以及跨河、堤防、河流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电缆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查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本市边境河流上建设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大型水利工程,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他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应当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建设跨地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上建设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6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在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单位必须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确保河道安全畅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防洪工程、观测和管理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已经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河流保护

第十六条河道护堤、护岸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淇水河、何炬河主要河流自堤顶(沿堤一侧,下同)或天然河堤线延伸10米,其中城市规划区河段自堤顶延伸12米;

(二)其他河道堤防和护岸的宽度,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规划要求确定。

河道堤防保护和护岸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修建堤防、丁坝、堤坝、生产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大农作物、芦苇、柳树、薪炭林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贮存物料,处置垃圾、炉渣、石渣、煤灰、泥土等;

(四)设置河道渔具,围垦河道;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清洗在河流中存放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坑、埋坟、晒粮、挖坑、开洞、挖塘、储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损坏堤防、护岸、堤坝、防洪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等水工程建筑物。

不得擅自占用或拆除旧堤防、大坝、堤岸等工程。

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式机动车,禁止在堤顶行驶。

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雨雪造成泥泞期间,除防汛车辆外,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九条禁止在易发生滑坡、塌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围从事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害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非管理人员在河道上操作涵闸,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活动,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砂、土、金、沙或淤泥处置;

(二)爆破、钻探、挖掘和修建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建造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河道滩地地下资源开发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根据堤防的重要性、堤防土质情况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连接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钻探、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市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垃圾清理工作,防止水流堵塞和污染河道。

城市建成区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责令拆除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法工程、阻水树木、阻洪沉积物等阻水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强制清除,费用由设置屏障者承担。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河道堵塞或者设置障碍物的人无法辨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疏浚、清淤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畅通。

第二十六条对滞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等跨河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应急决定。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和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河流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对河流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实行跨区域(县)河流、下游水出口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和补偿机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灵活治水,恢复和改善河道生态:

(1)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水量调度方案,保证河流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二)合理利用再生水、雨水和洪水向河道排放,增加水的流动性;

(3)科学进行增殖放流,提高河水生物多样性和水质净化调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加强对河道岸线的使用控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维护河道岸线的自然形态。

鼓励在河岸植树种草,提高河道岸线的自然化率。

禁止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河岸防护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堤防、阻水通道和阻水道路的;种植妨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植物的;弃置或者堆放妨碍泄洪的物体;围垦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堤防、护堤地修建房屋、放牧、开渠、打井、挖坑、埋坟、晒粮、储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堤防、护岸、堤坝、水工程建筑物、防洪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堤地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照明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进行爆破、钻探或者挖鱼塘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储存物料、修建工厂或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进行考古发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砂石、泥土、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根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确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审批服务机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统一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新闻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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